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发展名优酒和新产品,节约用粮,综合利用副产品。
酒类产品应当按照标准生产,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合格证明,标签按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标注。不符合标准的酒不准出厂。严禁生产假酒、劣质酒、假冒商标酒。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须经市、州酒类管理部门批准,必须使用粮食或糖蜜为原料的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以上的食用酒精;严禁使用合成酒精、水解酒精、工业酒精、甲醇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第八条 酒类企业联合体生产名优酒,应统一生产工艺、统一质量标准、统一商标标识,名优白酒还应统一成品勾兑、统一出厂价格,确保名优酒质量。严禁制造假名优酒。
第九条 酒类批发业务主要由国营糖酒公司和经营副食品批发的供销社经营。酒类生产企业可以经营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可以经营本系统生产的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其它企业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须经省和市、州酒类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酒类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并按规定领取酒类产销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国家名白酒的计划调拨和批发业务由国营糖酒公司统一经营。国家名白酒生产厂完成计划调拨任务后,可将本厂生产的国家名白酒批发给有经营权的企业。未经批准的企业,不得经营国家名白酒的批发业务。
第十条 酒类的调出调入,必须严格把关,保证质量。调出四川境外的酒类,调出单位必须出具县以上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检验合格证,从市(县)外调入酒类产品,必须具有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证明。
第十一条 国家名白酒实行准运证制度。运输部门须凭起运地酒类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承接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向持有酒类产销许可证的酒类生产、批发企业采购酒。禁止掺杂使假、掺水降度、以次充好。严禁销售假酒、劣质酒、变质酒和假冒商标酒。严禁自行兑制饮料酒出售。销售散装酒必须标明品名、酒度、价格。
国家名白酒的零售业务由各地酒类管理部门指定企业经营。未经批准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国家名白酒零售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