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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04修正)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酒类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活动,促进酒类生产、流通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等酒类产品。
  凡在四川境内从事酒类生产、运输、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酒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酒类行业管理,行使统筹、指导、协调、监督、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计划部门编制酒类发展规划;监督、检查酒类产销活动;参与审查、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各种酒类质量标准,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参与组织、协调名优酒评比。
  各级计划部门会同酒类管理部门和酒类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酒类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酒类产销企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所属企业贯彻酒类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本系统酒类发展规划、计划草案;审查本系统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参与审查酒类产销许可证,指导所属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工作,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加强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物价、税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酒类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酒类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酒类产销许可证由各级计经委(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生产企业由计经委(经委)核准颁发;批发企业由酒类管理部门核准颁发。许可证管理按《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条 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应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程序报市、州以上计划部门批准。
  第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要求的场地、设施、技术、检测手段和卫生、安全条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领取酒类产销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投入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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