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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罚款金额在个人50元以下,法人或其它组织1000元以下,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被处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或协商的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应当及时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并免收检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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