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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对未作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五章 工业、商贸计量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和完善计量基础工作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建立计量检测设备管理目录。对检测设备、测试技术和测试数据以及测量、校准过程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量值为结算单位的商品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现场计量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如水表、电表等)应当经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
  经营以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以及以时间计量单位提供的各种服务,其结算值必须与实际值相符。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计费与超量计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定量包装的商品,包装物上必须用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商品净含量的偏差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或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二十八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中介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第二十九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可作为房屋面积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六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计量年度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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