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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修正)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所制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方可销售。
  第九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因故不再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家、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制造、经营、修理或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
  (四)使用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检定、校准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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