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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修正)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经营计量器具和使用计量单位,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从事其他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公布的执行。
  凡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均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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