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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修正)

  经营者按经营资质等级申请客运线路或经营区域。县(市、区)境内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跨市(州)及跨省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以及高速公路客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行。
  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客运站点载客,按批准的线路、班次运行。客运车辆不得随意绕道运行。旅游车辆必须按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确定的线路和停靠点运行。
  客运经营者不得扰乱客运站点经营秩序、坑骗旅客、无故拒载旅客、中途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确需变更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运。确需变更车辆或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货车辆超速、超载、超时作业。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大件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集装箱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的要求悬挂危险标志灯牌。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允许旅客和托运人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或办理托运。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二十六条 车辆维修是指汽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的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车辆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为送修车辆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卡,对事故车辆应详细记录车辆受损情况。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要求,方可颁发出厂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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