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立项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 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业条件。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
(四)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发给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申请人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从业人员培训和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条 从事客运和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
九条和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汽车驾驶(含增驾)人员经汽车驾驶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自学驾驶经驾驶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领取驾驶证。
第十二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按核定的范围培训人员,保证教学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