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洱海环境保护,进行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
(二)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三)发展水产事业,人工放流增殖渔业资源;
(四)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
(五)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六)洱海管理经费以及奖励经费;
(七)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洱海保护治理的其他经费。
规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严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本条例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和洱海管理局评定,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营造水源林、保护森林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界桩、水工程设施、航道航标,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六)对保护治理、开发利用洱海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七)依法管理洱海和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八)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有功的;
(九)外引内联资金、技术,加快洱海建设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对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由洱海管理局和自治州、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实施;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辖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洱海的保护治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洱海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洱海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使用网箱、围网养殖的,没收网具及其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舶捕捞、无证造船或者无证入湖的,没收船舶,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的,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