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原第四款改为第三款。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治理工作的领导。”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及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的环保、水利、林业、计划、国土、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其保护治理洱海的职责,加强对洱海管理局的业务指导,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护治理工作。”
“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拟定水量调度运行和水量分配计划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计划调控水位;
(四)参与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使用;
(六)相对行使洱海管理区域内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