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管理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宗教遗址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事先征得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按照原规模、性质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管理区内禁止非鸡足山佛教教职人员殡葬。需按宗教习俗在管理区内殡葬的,由管理机构、宗教事务部门、佛教协会批准,在所划定的专用墓地内殡葬。
专用墓地由鸡足山佛教协会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管理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经营场所因规划和建设需要拆迁的,经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后,必须在限期内拆迁。
第十六条 管理区内的固体废弃物由管理机构统一收集、贮藏,并运至管理区外指定地点处置。
第十七条 在管理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营业额的1%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第十八条 管理区实行统一的景区门票制,各寺院、各景点不得再收取其他门票费。
管理机构应为鸡足山宗教教职人员、住寺人员和鸡足山镇的居民进入管理区减免门票费。其具体办法由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宾川县人民政府应从门票收入中安排3%的经费,专项用于鸡足山佛教协会、宗教事务等工作。
第十九条 对管理区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宾川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