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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名牌产品标志、市场准入标志、免检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质检机构检验合格证明、原产地域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其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鼓励生产者制定并实施具有竞争力或者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产品质量标准。
  属于国家强制标准管理的产品,其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组织生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制度。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签发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或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进货质量、标识、包装进行检查。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应当拒收。
  第二十五条 售出的产品发现有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标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以联营、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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