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费用。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的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者。
第十八条 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接受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调查,提供有关的实物和资料。
涉嫌质量违法被查封、扣押的产品,其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损毁、经检验、鉴定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或者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能够证明其产品质量不属于质量违法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产品必须妥善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查封、扣押的部门可以决定先行处理,并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已经或者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放射性污染必须及时处理的。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先行处理错误,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经查证核实后,实施查处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违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违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逃匿的,有关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其违法产品予以没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二)过期、失效、变质的;
(三)掺杂、掺假、以旧充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条码、组织机构代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