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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产品质量问题。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根据需要进行专项检查、定期检查、跟踪检查和日常检查。
  第九条 全省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同一种产品,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已经抽查的,一般不得重复抽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工作。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必须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和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填写抽样单,并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
  被抽取的样品除合理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者应当在检验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样品退还被检查者;非合理损耗的,检查者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检查产品质量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以及产品包装、说明、广告、实物样品标明的指标。未注明或者不提供产品采用的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或者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判定。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公正地出具产品质量检验结果,不得泄露被检查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被检查者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复检费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在《青海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其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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