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检疫证明的应接受检疫并缴纳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和禁牧区狩猎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上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加工和经营无合法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分别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运输木材无运输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盗伐、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区、林地禁牧区放牧的,按每次每羊单位处以三元的罚款;
(二)在封山育林区、林地禁牧区挖草皮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森林、林地内进行开垦、采矿、采石、采沙、取土等活动,毁坏林木,林地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四十四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