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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职业教育条例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职业学校的教学设施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校办产业的待遇。
  第十七条 公办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应通过财政拨款,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职业教育机构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以及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酌情减免经济困难和残疾学生学杂费。
  第十九条 公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费中,应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经费额度不低于上年财政收入的0.5%,并根据当年财政情况适当增加。
  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发展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20%。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根据业务需求,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培训农村技能人才、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从失业保险资金中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失业人员的上岗、转岗技能培训。
  企业应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安排职业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按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公办职业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财政要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二条 对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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