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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4)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04年5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9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第九条“(三)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侵权赔偿”,“(七)需要依法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分别修改为:“(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支付劳动报酬”,“(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人身侵权赔偿”,“(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事项”。
  六、删去第十条法律援助的形式第五项“公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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