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实行防雷减灾安全评价制度。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场所;
(二)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附着物;
(五)电信设备、广播电视、卫星接收、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静电灾害的设施;
(六)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八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申报防雷减灾安全评价,评价的结论应作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依据之一。
(二)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申报的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防雷减灾安全评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
第九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第三章 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雷电防护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雷电防护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后,应当书面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进市、县气象车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送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