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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提倡境内外组织、个人投资或捐赠资金兴建城镇绿化事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镇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或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城镇绿化规划,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州、县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期组织实施。
  城镇绿化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及原有绿地的保护措施等。
  第十一条 城镇苗圃、草圃的引种和建设,应当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草、花),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的办公生产场所及住宅区不得低于30%;
  (二)老城区改造项目绿化不得低于18%,新建项目绿化不得低于2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物的企业不得低于30%,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带或草坪;
  (四)城镇防护林带建设按照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绿化专项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和绿化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核实绿化面积,由建设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未达到绿化面积标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绿化工程进行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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