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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2004修正)

  第十四条 自治州积极发展藏语文的函授、广播、电视教育。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图书发行部门,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
  自治州重视发展藏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做好藏语节目的转播或者设立藏语栏目。
  自治州的文化部门和艺术团体加强藏语节目的创作和表演。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使用藏语文进行科学知识的普及和实用技术的推广。
  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藏语文工作者的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藏族公民聚居的乡镇召开的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应当提供翻译。自治州内与藏族公民接触较多的部门和服务行业,应当有能够掌握藏汉两种用语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藏语文或者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进行深造,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重视配备藏汉文兼通的文秘人员。
  自治州加强藏语文翻译和信息的交流,搞好藏语文名词术语的规范化工作,加强藏语文名词术语的统一规范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藏语文工作业务经费和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强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接受各级藏语文工作部门对本例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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