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倾倒垃圾;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面上试刹车;
(四)在步行街、广场行驶或者停放各种机动车辆。
第三章 城镇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因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城镇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通过城镇排水管网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渣土、垃圾等;
(二)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城镇排水、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砍伐树木、立杆架线、开垦种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置机械设备取水或者更改排水管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