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一)城镇道路:车行道、人行道、桥梁、涵洞、步行街、广场、街头空地、路肩、标志、标牌、护栏、交通信号灯等;
(二)城镇供水设施:供水专用水井、引水渠道、泵站、输水管道、消防井等;
(三)城镇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四)城镇防洪设施: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水泵站、排洪道、闸坝等;
(五)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公共停车场、园林及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镇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汽车停车站、站棚、站牌、回车通道等设施;
(七)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垃圾站点及处理场、公共厕所、垃圾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牌等设施;
(八)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等设施;
(九)城镇供气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泵站、供气供热点和管道、检查井、阀门井等。
电力、邮电通信、消防和广播电视等其他城镇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