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报市、县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和修复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造成路面损坏的;
(三)占用、挖掘道路时占压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的;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
(六)在城市道路或者桥涵上清洗机动车辆的;
(七)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点)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五)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