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标志、公示牌等安全设施;
(三)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四)不得占压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应当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产权单位按照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管线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桥涵标志牌限定的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的规定。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要通过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采取安全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行。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