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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4修订)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体系,扩大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覆盖面,统筹社会保障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城乡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构筑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加强行政管理力度,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优抚安置体制。
  自治机关关心和支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建立民族团结进步长效机制,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保障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涉行政司法事务,干扰经济建设,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活动。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特权和封建压迫剥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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