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造成自治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本级财力无法承受时,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制定乡、民族乡、镇级财政体制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商业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办好城乡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政府贴息贷款。
自治机关保护从事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积极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为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认真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依照地区和民族特点。制定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机关坚持基础教育优先发展的原则,巩固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果,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教育,加强中等专业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重视特殊教育,大力普及现代信息技术教育。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积极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落实县、乡、村三级管理义务教育责任。
自治机关加强教学管理,维护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提高少数民族的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率,特别是回族女性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率。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在边远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入,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教育经费增长比例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自治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并按比例如数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