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投资或新办企业,享受上级部门及自治县制定的优惠政策。中央、省、市驻县企业上缴的税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一定比例的留成。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留成部分不列入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各类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区域内的企业在开展对外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根据市场需要,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自治机关在农村采取减负增收的措施,设立扶贫周转资金,对特贫户给予定期定额补助。
自治机关重视贫困地区的科技扶贫工作,扶持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开辟生产门路,增强自我脱贫能力。
自治机关有计划地组织本县和驻县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方面的力量,帮助贫困地区脱贫。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级财政的自主权。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经济,壮大财源,努力提高财政自给率。
自治机关依法编制财政预决算,自主地调整本级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按照国家
预算法规定,设置总预备费,并使总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方面的照顾以及国家采取的其它方式所增加的财政补助资金。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自治县发展经济、社会事业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在规定范围内,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工商税收的上划以及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减免税费等,造成地方财政收入减少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调整和补助。
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中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行业或项目,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