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市场为导向,鼓励和支持畜牧业发展,实行种草养畜、舍饲圈养,逐步建立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
自治机关加强草原管理,加大草原建设力度,维护草原生态体系,合理开发利用草场。依法查处各种破坏草场和草原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依法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土地、森林、草原、水、矿藏、动植物等自然资源。重大的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资源,都要依法申请领取许可证,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采。自治机关应当征收资源补偿费,并主要用于自治县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加快小城镇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加强城镇和农村中心集镇建设和管理,提高城镇综合功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突出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新建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严格加强监督,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发展交通事业,多渠道融资加强县乡公路和乡村道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严禁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特别是农村少数民族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