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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4修订)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坚持执政为民,依法行政,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政治、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权利。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良的民族传统文化,建设具有民族和地区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人员中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重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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