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4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青海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23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西宁市大通行政区域内的回族土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下设乡、民族乡、镇。
自治机关设在桥头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
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
宪法和法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本地方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