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因消费活动发生权益争议时,消费者可以依法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申请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申请解决消费争议,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的二年内提出,并提供购物凭证、服务单据等相关凭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的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当面协商两种形式。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移送的消费者投诉,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协会。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对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的决定不服的,消费者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不合格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
营业执照持有人将营业执照转借他人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营业执照持有人和营业执照借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商品房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地产经营者和负有责任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消费者组织委托的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