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商品房开发经营的法律、法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的存续期;存续期限少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成立,负责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或者消费者监督点,以方便消费者投诉。
经营者可以成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组织,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建立工作联系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正常履行职能。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普及消费知识,引导科学消费;
(二)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六)支持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就消费者反映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