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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4修订)

  (七)不得出售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品;
  (八)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九)不得提供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欺诈手段推销商品。经营者采用总代理、总经销、联营、专营、厂家直销、展销、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其商品质量和价格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销售承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明令禁止的方式推销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最低消费限制等形式,对消费者作歧视性消费规定;不得销售使用废旧件组装的产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权利;
  (四)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经营者单方作出的其他不合理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所列内容无效。
  第十六条 经营旅游、医疗、保健、美容、娱乐等可能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业务或者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防范措施,采用的技术、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及相关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换零部件、元器件及原材料,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元器件。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应当载明修理或者加工的物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物业管理等公用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详列计价项目表,合理收取费用。消费者要求提供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因未提供约定服务或者计量不准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没有合法依据收取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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