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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4修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及时受理,依法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方面重大决策,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通过听证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报道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揭露、批评。
  大众传播媒介播放或者刊登广告前,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播放刊登虚假广告。

第二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标记和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号码和地址。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租赁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经营、售后服务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制度,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组织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码标价,价格合理,保证质量;
  (二)提供服务,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内容;
  (三)对需要开封或者调试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时开封或者调试;
  (四)主动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五)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六)不得强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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