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对经批准进行危险作业的路段应当实施监控,保证行车安全和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进行可能危及行车安全、公路及附属设施安全的危险作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责任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造成公路路产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可以暂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暂扣车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通知书和限期处理通知书,对暂扣车辆及随车物品开具登记单,并妥善保管车辆和随车物品。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暂扣期间车辆所发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变卖,所得款项扣除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的余款,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路政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路路产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公路路产原状;拒不恢复公路路产原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恢复公路路产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部门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敷设、挂设管线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
  (二)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招牌或者其他非公路标志、标牌的;
  (三)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门、路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