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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必需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制定计划逐步迁出。迁出确有困难的,可以暂时维持原状,但不得扩建。
  在建筑控制区内敷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城建、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临近公路的建设项目、土地征用等事项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注明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同时抄告交通部门。
  新建、改建公路专项规划确定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建筑控制区内批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渡口周围二百米,小型桥梁、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采矿、挖沙、取土、爆破、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机构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三)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处罚;
  (四)收费、罚款不开具规定票据;
  (五)其他失职、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进行可能危及行车安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危险作业时,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意。经批准的有关危险作业应当采取控制和防护措施,避开行车高峰,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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