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设置收费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应当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凡进入收费公路的车辆,必须按规定标准交纳车辆通行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责令停驶,待其补交车辆通行费后放行。
故意堵塞收费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拖移。
故意堵塞其他干线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拖移。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划定公路标线,设置标志等附属设施,加强养护工作,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晒物、种植作物和放养牲畜;
(二)倾倒、堆放废弃物、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材料;
(三)损毁公路排水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四)挖沟、挖沙、采矿、取土;
(五)设置经商摊点、维修、洗车场点以及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其他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及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进入公路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和车货总长度、宽度、高度,以及车货总质量应当符合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公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