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州的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责,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经济政策的指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州的实际,按照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州实施的基本建设项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并为本地区企业的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村牧区经济结构和农牧业产业结构,强化农牧业基础,发展农村牧区经济支柱产业;实施科技兴农兴牧,增加科技含量,发展高原特色农牧业,提高农牧业生产水平和农牧业经济效益,增加农牧民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