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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4修正)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4月2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海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的行政区域为门源回族自治县、海晏县、祁连县、刚察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海晏县西海镇。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县(区、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施科教兴州,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全面实现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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