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五、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事业。”
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农村牧区医疗卫生和预防保健工作,开展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老年卫生保健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四十七、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本州实际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四十九、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和遗弃婴儿。”
五十、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优待、鼓励州外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参加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五十一、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以及其他生活福利方面的优待。”
五十二、原条例第四章“财政管理”调整为第六章,修改为“财政金融”。
五十三、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的财政收入。
自治州财政依照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青海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