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州的偏僻贫困乡、村参加经济建设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十五、增补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和乡(镇)的政权建设。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确定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数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七、在第十八条“自治机关执行公务时”一语前增加了“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一句。
十八、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责,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十九、增补一章作为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二十、增补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二十一、原条例第三章“经济建设”调整为第四章。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经济政策的指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州的实际,按照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州实施的基本建设项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三、增补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