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原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倡导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欺侮,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八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七条第二款。
八、原条例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社会公德。对全州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教育。”原条例第九条调整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九、增补一条作为第九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兵役工作”。
十、增补一条作为第十条,即:“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十一、第二章原标题“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修改为“自治机关”。
十二、增补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十三、原条例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增加的“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一句修改为“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增补一条作为第三款,即:“自治州的机关、事业单位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工作”。
十四、增补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从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重视妇女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