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立草为业,增加对牧业的投入,建立健全州、县、乡(镇)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草原防火和畜疫、草原病虫害防治工作,逐步改善牧区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依法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严禁破坏植被,滥垦草原。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牧业基础地位,加强农牧区基础设施建设,面向市场,优化农牧业和农牧区经济结构,积极扶持农畜产品加工业,大力发展特色农牧业,实施科技兴农兴牧,推进农牧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牧业综合效益,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对生态建设的投入,认真实施天然林保护、重点防护林建设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重大项目。加强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严禁乱砍滥伐、盗伐林木,严禁在林地开垦耕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社会各界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州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搞好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和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州配套的资金确有困难时,自治机关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突出民族特色,重点推进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及重点地区的城镇建设,引导农牧区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逐步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农村牧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建设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发展电力、农畜产品加工、高原可再生资源利用和中藏蒙药开发、加工业和与水利电力工业相关的产业,逐步建立具有本州特色、布局合理的工业体系,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手工业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并且在资金、税收、原材料供应、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