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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4修正)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少数民族中积极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凡在自治州境内的省直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本州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州内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长期在州内工作的职工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各民族职工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设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机构或设专职、兼职翻译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做好征兵和优抚安置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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