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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4修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全州各族人民中进行理想、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婚姻、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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