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10月12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7年12月26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同仁县、尖扎县、泽库县,代管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同仁县隆务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把黄南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殷实的自治州。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
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