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分三款表述,第一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州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搞好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和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州配套的资金确有困难时,自治机关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
三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突出民族特色,重点推进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及重点地区的城镇建设,引导农牧区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逐步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农村牧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建设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
三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发展电力、农畜产品加工、高原可再生资源利用和中藏蒙药开发、加工业和与水利电力工业相关的产业,逐步建立具有本州特色、布局合理的工业体系,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手工业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并且在资金、税收、原材料供应、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二款为“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招商引资,引导、鼓励外来资金投入和经济技术合作。”
删去第三款。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删去该条第一款,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市场经济需求和民族贸易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广辟流通渠道,活跃城乡市场,促进生产,繁荣经济。加强市场规划和管理工作,努力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