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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2004)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做好征兵和优抚安置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二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款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三款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使用本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款中的“汉文文字”修改为“汉语言文字”。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州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开发资源为依托,面向市场,加大经济结构调整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加快农牧业产业化进程,大力实施工业强州、科教兴州战略,提升传统产业,培育特色产业,加速市场化、城镇化、现代化进程。”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域和珍贵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破坏和浪费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耕地、草原和林地的使用权。鼓励农牧民按照依法、自愿、公正、互利的原则进行耕地、草原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耕地、草原和林地的使用权一经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变动。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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