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在“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一句后增加“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十二、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第十三条,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四条,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四、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并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应尽量配备”修改为“应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公民”修改为“少数民族人员”。
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修改为“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将“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修改为“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将“培养各级干部”修改为“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款修改为“凡在自治州境内的省直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本州人员。”
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中的“汉语文”修改为“汉语言文字。”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各民族职工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
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即“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设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机构或设专职、兼职翻译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