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间完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四)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